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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此而言,立法者、个体与人民之间的精神结构乃是,个体以自己的理性和利益来引导自己对公意的判断,但同时要以公意和法律来作为自己的意志,迫使自己的意志产生执行力。

我们可以说,社会上的很多纠纷,实际上是以个人的力量来解决的。近代以来,政治党派社团参加纠纷解决,主要指其对其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进行调处,亦包括它参与其他社会纠纷的解决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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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时,国家是一方,犯罪嫌疑人或有违宪嫌疑的党派、机关是一方,法庭是被打扮成在国家与他们对抗中的第三方。我们今天无法理解,为什么古人一定要把男女之间的婚姻之事搞得那么隆重,为什么一定要三父八母、七姑八姨都参加到里面来,其实用契约法的眼光来看很好理解:两个家族的要人都出来做这件婚姻契约的见证人和保证人,那么如果有一方要毁约、要翻脸不认账,可不是那么容易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第一要义不一定是全力保护纠纷双方争议的正当利益,而是为了防止纠纷冤冤相报、没完没了、恶性循环。再次,社会组织有自己的制裁机制,以保证纠纷解决的有效性。所谓经济解决,就是国家通过经济杠杆来解决某些纠纷,如国家近十几年间依靠市场经济杠杆作用解决了许多由计划经济造成的国营企业债务纠纷。

对于长久习惯于在自己的亲和圈即社会中生活的人们来说,后产生的拥有军队、警察、法庭的国家的确是一种异己之物,是一种外在之物,让它来耀武扬威地解决纠纷,是很让纠纷双方都没有面子的,因此必然产生隔膜感。孟子说:吾今而后知杀人亲之重也。在处罚方式方面,习惯法以罚款、罚物、开除村寨籍、肉刑、处死等为基本形式,表现出损害名誉、给予人身伤痛的特点,这与国家法的文明处罚方式有一定距离。

(二)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20世纪40年代,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曾提到一个国家法与农村习惯法冲突的例子:某地乡间有某男子同某个有夫之妇通奸,被女人的丈夫抓住,打了一顿。(一)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一致 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在法的目标和功能、法的内容、解纷方式等方面具有一些内在的共同性。农村习惯法是确定的、明白无误的、彼此知晓的,其内容、范围、权利义务都是清清楚楚的,为农村社区的成员所了解和理解的。如广西龙胜泗水公社周家大队的村规民约就规定,为人要相互尊重,年轻人尊重老年人,老年人也要尊重年轻人,尊老爱幼,互相关心,不利于团结的话不讲,不利于团结的事不做。

一九九九年通过的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六拉村村规民约第一条就规定,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人人有责,发现偷窃财物应立即扭送村小组或村委会,见者不报,以参与偷窃论处,并逐条具体规定:盗窃耕牛、灵香草、八角、撬门盗窃财物、拦路抢劫均视五大违犯者,除退回原物外一律罚款壹佰元,另按所盗窃的财物折款加罚一至三倍。这些纠纷都是通过村规民约协调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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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广西金秀六拉村村规民约规定:一人犯法全家负责,各家长要严格教育好自己的子女(十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其内容与最多数人的意志利益导向一致,满足全体成员的共同需求。村民与土地有着千丝万缕的物质和精神的联系,农村习惯法建立在土地、与土地相连的农业社会基础之上,是基于解决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农村秩序问题,因此农村习惯法具有明显的地方特点。(三)农村习惯法对国家法的补充 由于国家法的局限和资源供给的不足,农村习惯法就以其内生秩序特性自然填补空白,满足乡村社会的规则需要。

2005年该组经村民小组讨论,确定分红方案为按常住人口进行平均分配。农村习惯法强调个体归属群体,重视群体内部的序列,重视群体内部个体之间的协同关系。傣族地区习惯法有驱逐琵琶鬼的内容,被指控放鬼者往往被抄家,逐出村寨,甚至被伤害致死。而村民们也认为他们是村里的英雄,他们实际上是在为全村人受过,他们的行为是值得原谅的。

龙溪乡村民曾在黑虎地界放牧几头菜牛,起先黑虎乡村民打招呼让其牵回,后来过了好几天(龙溪乡人)还不牵回去。这表明,我国的国家制定法赋予少数民族习惯法一定效力,承认其在少数民族地区发挥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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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则与之不同,充分保障个人自由,这种自由既包括积极自由,也包括消极自由。今后,我们应该积极开展立法工作,协调好国家法与少数民族农村地区习惯法的关系。

农村习惯法基本以家庭、家族乃至村寨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个人很少能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而独立拥有财产、自由支配财产。这样的乡规民约、村规民约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侵犯了村民的法律权利。在解决民事纠纷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以国家法为主,结合农村习惯法。为了使森林资源不受损害,提高广大村民造林积极性,2005年 3月27日晚,岭南村召开两委党员、各村民组长、村民代表会议,共同制定通过了有关森林保护的村规民约,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恢复历史上杀猪封山制,按居住本村户口每户发一斤猪肉为限,以示提高广大村民对护林的重视和警悟。这样的习惯法是与《土地承包法》相违背的。同时,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面也有差别。

第二,国家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应当考虑农村地区发展的实际情况,汲取农村习惯法的合理内容,吸纳农村习惯法的积极因素,使国家法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否则形式的法律与农村实际的生活滋生距离,国家立法的目的终亦无法实现。习惯法所规范的内容与农民的利益密切相关,所保护的是民众的日常权利,因而为乡人们所信赖和依从。

云南西双版纳景洪县的曼井烈乡傣族女青年岩宰末奉玛1982年从境外回来随父母居住,后因村里人畜生病,她被指为琵琶鬼,1984年家中大小牲畜遭枪杀,房屋被焚烧殆尽,全家12口被驱逐到国境线上。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借助于法律职业知识素养和地方性知识及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所积累的司法经验和司法良知,运用巧妙的司法技术在国家法律和农村习惯法之间进行权衡并选择适用。

这些内容与国家法的基本精神是不矛盾的、相协调的。值得注意的是,农村习惯法对出嫁女及其子女土地承包权、集体经济分配权、宅基地分配权等财产权益往往进行剥夺和侵害,成为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突出方面。

后来,在吉某不懈的控告下,当地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强奸正式立案并将其逮捕,2000年6月6日当地法院认定李某犯强奸罪并判处有期徒刑3年。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四、结语 作为文化传统的一部分,农村习惯法不但在中国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这些已溶入农村村民血脉之中的行为规范,即使在今天仍然是维护乡村社会秩序,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规范。在债权债务方面,对欠债不还的,不少农村的习惯法规定可以任意拉债务人牲畜、财物乃至土地、房屋清偿。

更为突出的是,农村习惯法在人身伤害、剥夺生命方面有其自身的标准和规范。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习惯法一般要求农村社区成员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国家法突出规范的普遍意义,力图为所有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方向。

法院审理认为,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地村民普遍认为喝喜酒这种民间习惯法仪式和明媒正娶这种民间风俗就是约定俗成的结婚形成要件,至于领不领结婚证并不重要,而《婚姻法》则将领取结婚证视为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

这个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妇女离婚后,任何人不得以离婚为借口收回住房、取消户籍和应当享有的集体福利。被告所谓的包死地即法定承包期内包死地,30年承包合同期内不再调整地块,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分配标准为补偿款归承包户,集体不再给被占地户调整地块。观念的变迁是缓慢的,观念的力量是巨大的。习惯法对于源于血缘、地缘关系的社会交往、互惠行为进行调整,有助于保障农民的生活、促进农村生产。

在国家法和农村习惯法都调整的那些社会关系上,农村习惯法的规定比国家法更为具体、更为明确、更贴近村民的日常生产和生活,能弥补国家法比较原则、抽象、一般的缺陷。在具体纠纷解决过程中,要把国家法同农村习惯法综合起来考虑,适当参照农村习惯法。

(3)与国家法相比,农村习惯法以其生动、具体的独特形式在实际生活中弥补了国家法宏观、抽象下的一些空白。具体而言,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在集体与个体、特殊与普遍、具体与抽象、权利与义务、控制与保障、秩序与自由等方面存在冲突。

该组制定的村规民约中以原告必须居住在本村民小组,否则难以履行相应义务为由,剥夺部分成员分红资格的行为,损害了作为村民小组成员的合法利益。曼短寨的竜叭头及曼短村委会按寨规对岩某予以处罚,罚款500元。

高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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